股东限制什么意思(股东权利的限制)
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可以对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作出权利限制。我们称之为“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权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而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在规定股东分取税后利润的依据时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在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依据时,都规定的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也可以视为股东权利限制的权力来源。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都可以受到限制,那么,股东的表决权能否受到限制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股东的自益权一般认为可以对其作出权利限制。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对其作出限制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些股东权利无一不是股东自益权。之所以规定股东的自益权可以受到权利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对于股东来讲,其对公司最核心的义务的是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就有权对其本应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2)一般认为公司法不可以对股东的共益权作出权利限制。这是因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固然是最重要的条件,但其他的形式要件也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参与公司章程的签署、出席股东会会议等。尤其是在代持股的情形下,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现象时,显名股东虽然并未实际出资,但从外观上看,显名股东仍是作为公司真正股东出现的。况且,与股东的自益权相较,股东的共益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关联度更远、更弱。基于这些原因,一般认为,不可以因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限制其股东权利中的共益权。
(3)根据以上分析,表决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种是否也不可以被设定权利限制呢?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公司立法没有对此作出相关明确规定,但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合理限制还是应该允许的。
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是“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最后一个字“等”显然就体现了其他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表决权被纳入限制对象的可能。
②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既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股东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限制股东的表决权也未尝不可。况且,表决权的限制对股东权利仅是部分剥夺,而表决权的排除对股东权利却是完全剥夺。因此,允许激烈程度更大、后果更为严重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存在,却否定激烈程度相对较小、后果严重性相对较弱的表决权限制制度,这应该是没有合理性的,也不应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为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但《公司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时,只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没有明确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这就为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提供了法律空间。况且,《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将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否以及如何限制,交由公司可以自主决定。
据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限制应该是完全可以的。但是这种限制应该比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全体股东约定”的规定,也由“全体股东约定”方可。这里的“全体股东约定”既可以是“公司章程”,也可以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又可以是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还可以是得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